第一条 为规范太原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站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施工生产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等级划分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我站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处理;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原则,各科室根据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中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科室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住建委和市安监站报告。各科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保护现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调查、询问。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建筑工程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伤亡人员基本情况;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发生地所属科室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筑工地立即停工整顿。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整改7日以上;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整改15日以上;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整改30日以上。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工程所属科室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处理 第十一条 各科室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提出整改要求,并下发《建筑工程项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并下发《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通知单》,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由科室上报分管领导约谈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直至隐患消除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防护架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建筑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三)使用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产品的。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落实、验收整改结果。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 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 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 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五) 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六)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科室应当于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分管领导报告。经核查,我站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暂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并附具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建筑施工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建筑施工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重大事故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市安监站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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